地籍圖重測…10年後他找地政機關丈量才發現有問題聲請釋憲 大法官說話了
示意圖/ingimage
一、指界之當事人原指界有誤而訴請另定界址更正登記
釋字第374號
.案名.
土地法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原指界有誤而訴請另定界址
.時間.
民國84年3月17日
.案情.
聲請人黃○林與被上訴人吳○柏共有坐落彰化市之一筆土地,省測量大隊在6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並進行分割時,誤將吳○柏之土地增加14平方公尺,黃○林之土地則僅增加1平方公尺,聲請人當時對於重測結果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本文出自《不動產不是你說了算》)
爲貫徹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容土地所有人於事後又主張其原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爲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1年及最高法院同年判決持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申請人認爲最高法院判決適用該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3條之疑義,聲請釋憲。
.解釋爭點.
最高法院就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禁訴請另定之決議,是否違憲?
.解釋文.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爲「地籍圖重測」,純爲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爲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爲顯無理由,爲其敗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𡛼略謂:爲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相關法令.
一、此釋憲案推翻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之議決,大法官認爲該決議所稱:「爲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二、亦即,大法官會議認爲,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此釋憲案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另值得關注者,大法官會議在此號釋憲案,將違憲審查之客體擴張到決議;認爲法官在裁判時援用決議,此時即與命令相當,自爲大法官得爲審查之對象。
雖然決議不如判例具有法律上之效力,但仍認爲其具有對法官之實質上拘束力;故擁有類似於法規範效力之決議,自可以成爲大法官違憲審查之標的。
(本文出自《不動產不是你說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