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社會人格能否減刑 檢要求統一見解

蔡姓男子蓄意縱火,一審判有期徒刑五年,二審認爲行爲時責任能力降低改判三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代理檢察總長徐錫祥認爲,最高法院以蔡「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作爲減刑考量,判決違背法令,昨提非常上訴。

蔡姓男子向友人討債,二○一四年五月廿三日上午赴友人父親臺北市住處尋人未遇,晚間前往在門口屋檐、臥室、客廳縱火,造成整棟住宅燒燬不堪使用,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蔡因點菸不慎引發瓦斯爆炸,依公共危險罪法辦。

非常上訴指出,原判決認蔡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屬刑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依精神醫學與心理學界看法,反社會型人格違常有多樣性;原判決採納鑑定書關於蔡「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定,據以適用刑法規定減刑,無視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屬人格特質而非精神疾病,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的違法。

最高檢說,二○二一年高雄市城中城大樓縱火致四十六人死亡案、二○一八年桃園市逆子卅七刀弒母剁頭案,最高法院都認爲被告反社會型人格違常,得依刑法規定減免其刑;二○一九年臺南市佛堂縱火致七人死亡案、二○一六年臺中市油漆公司縱火致三人死亡案,最高院卻認爲反社會型人格違常不屬精神疾病,不符減刑要件,致被告刑責輕重南轅北轍。

最高檢指出,蔡男縱火案判決雖非不利於被告,但涉有反社會型人格違常被告應如何量刑的重大法律爭議問題,有統一法令見解必要;反社會型人格違常是否可屬刑法第十九條責任能力事項?行爲人反社會型人格違常符合刑法十九條減刑規定,可否再依刑法五十七條的被告「一切情狀」並予審酌?均有審判上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