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文哲重判17年 北院用2468字交代4大量刑理由
民衆黨前主席柯文哲。(中時資料照)
前民衆黨主席柯文哲被訴京華城容積率收賄、圖利,及政治獻金案涉公益侵佔、背信等罪案,臺北地院認定柯遭起訴的罪名都成立,考量他犯後完全不能正視己身錯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4罪判刑17年,褫奪公權6年,判決書也條列四大點花了2468字交代量刑理由。
北院判決書,㈠被告柯文哲於103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擔任臺北市第6屆、第7屆市長。對外代表臺北市,綜理臺北市市政,有指揮監督地方自治事項之權限,北市府行政事務有最終準駁權,掌理北市府最高行政權力,理應兢兢業業,維護市民權益,並依法行政,維護政府聲譽和公信力。明知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如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且行政行爲應循法而爲,以符合法治國家合法性原則。又因爲容積獎勵的外部成本是排擠、壓縮其他未享有此一獎勵之全體市民的生活空間。此外,濫行增高容積將致環境污染、交通壅塞、空間擠壓、土地承載負荷等社會成本加劇,因爲容積增加,意味着可建築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增加,則可容納的辦公或生活人數變多,將會直接加重該都市或區域內固定的交通系統、可活動空間與土地乘載之負荷,同時亦會增加環境污染的來源。故給予容積獎勵無異於將上述之各項社會成本外部化,由未享有此獎勵的全體市民共同承擔。是容積獎勵之授予,不僅需考量地盡其利、確保環境品質之提升與公共利益之實現,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應有法律保留原則適用。然被告柯文哲爲冀求財團雄厚實力之支持,收受210萬元之賄賂,並違背職務及違背法令使京華城公司於未有法令依據下取得20%容積獎勵,不法利益逾百億元。
㈡又被告柯文哲擔任臺北市長多年,自應十分清楚政治獻金之全面揭示,得供人民知悉政黨、擬參選人之支援系統、贊助協力成員與政策意識傾向,屬形成意志之重要資訊。政治獻金作爲民主政治活動運作動能的主要來源,爲保障每次公民選舉或政策形成之自由,以達公平與公正,政治獻金之公開、透明至屬重要。且觀之政治獻金法各項規範立法理由之一,係爲避免政治獻金任由擬參選人永久繼續佔有,或鉅額移轉給與擬參選人相關之基金會、協會等團體,透過不當移轉,變相無限期延長政治獻金之使用期限,而任意將政治獻金私有化,政治獻金與候選人本人可隨意支配的私人財產純然有別。被告柯文哲無視上開政治獻金之本質,以商業交易行爲之外衣掏空政治獻金,僭越權限,將政治獻金置入私人帳戶,挪用金額分別高達600萬及6千餘萬元;復違背衆望基金會委託之社會公益、扶助弱勢等公益性任務,挪用衆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百餘萬元支付柯文哲競選總部員工薪資,所爲甚有未當。
㈢被告柯文哲曾爲我國主要在野黨之黨主席,更代表民衆黨於113年參加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系我國家喻戶曉之政治人物,其在參與政治選舉、掌握政策走向過程必然深知民主法治之重要性,亦明白司法權之功能下至一般人民間定紛止爭、上至劃分國家各權力間之界線,司法之存在即就我國大大小小之爭議一槌定音,任何紛爭於司法者依法判斷後即應落幕,以杜絕私力救濟或政治紛擾,可見司法制度仍否繼續順利運作實爲民主法治之根基。又從憲法第80條明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可得悉審判獨立爲司法制度之核心,如審判獨立遭到侵蝕,不僅司法制度將崩壞不堪,使司法定紛止爭之功能毀喪殆盡,更致民主法治蕩然無存,是案件系屬於法院前、系屬中、終結後,縱對於案件之進行過程、形成之結論有情緒上之不滿,不論系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均應尊重憲法前開規定捍衛審判獨立之誡命,於審理過程中應聚焦於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之攻防,而非以逸脫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外之方法使法院承受不當之壓力,意圖使法院無法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出判斷,而干擾法院獨立審判之空間。
㈣又參酌被告柯文哲於遭執行搜索時,檢廉於其辦公處所查扣撕碎便條紙筆記,上載被告柯文哲自承系其所書寫:「晶華→orange出國」等文字,而甫於113年8月27日返國之許芷瑜,急於同年月29日訂購機票搭機赴日本,可見被告柯文哲確有指示共犯或證人離境之舉,且被告柯文哲於遭查獲以來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足見其犯後完全未能正視己身錯誤之態度,不足爲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因此嚴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另衡酌被告柯文哲未將其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繳回,再考量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柯文哲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告柯文哲所犯:
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圖利罪在行爲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而想像競合論以一罪,量刑因子除考量收賄數額、違背職務行爲外,尚應衡酌圖利之行爲及圖利金額高達百億以上,而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13年。
⒉公益侵佔民衆黨政治獻金600萬元部分及與被告李文宗、李文娟共同以木可公司侵佔6千餘萬元部分之二罪,在公益侵佔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及3年6月。
⒊與被告李文宗挪用衆望基金會公款共計8百餘萬元部分,在背信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範疇內,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㈤上開4罪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爲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爲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爲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爲人所犯數罪系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覆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爲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爲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爲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爲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爲人重複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審酌被告柯文哲所犯4罪,其中2次公益侵佔之侵害法益接近,責任非難重複,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其所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就違背職務之行爲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宣告褫奪公權。